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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使用的不动产在举办者名下,但举办者出租不动产给学校又为关联交易,可能受到政策因素受到限制,不动产价值相对较大,举办者将不动产过户到学校税收成本就是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通过不同路径实现举办者名下房产过户到学校所导致涉税也不尽相关,从房屋在不同主体之间转移的角度来讲,涉及的税种为:增值税、增值税附加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契税。
本文带领读者了解法人主体举办者名下房产过户到学校涉及土地增值税税务知识。
首先我们了解一下在土地增值税中的一个概念:旧房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
七、关于新建房与旧房的界定问题
新建房是指建成后未使用的房产。凡是已使用一定时间或达到一定磨损程度的房产均属旧房。使用时间和磨损程度标准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地方税务局具体规定。
福建省规定:新建成投入使用一年以内的房产,按新房处理。
深圳市规定:自建房使用超过1年适用旧房转让土地增值税政策。
云南省规定:凡使用时间超过2年的,属旧房。
浙江省规定:新建房连续使用一年以上或未使用三年以上的房产视为旧房。
河北省规定:建成后未使用的房产为新房。凡已经使用的房产,不论其使用时间和磨损程度如何,一律为旧房。
青岛市规定:非房地产开发企业自建房屋,使用超过2年(含2年)转让的,为旧房,其转让适用旧房转让土地增值税政策。自建房使用时间超过2年(含2年)是指竣工验收时间至转让合同签订时间超过2年。
因此,举办者在转让房产前,应确认所在地主管税局对旧房的认定标准,从而确定按哪种情况确认土地增值税缴纳方式。
旧房确定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的常见情形
1. 按评估价格确定扣除项目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此项必须为实际支付的土地成本,而不认可土地评估价值)。
(2)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必须为重置成本法下的重置成本价×成新率,而评估报告中常用的“收益现值法”、“市场比较法”确认的评估价值可作为收入的调整依据)。
(3)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包括附加税、印花税)。
(4)纳税人支付的评估费用(指因计算纳税的需要而对房地产进行评估,其支付的评估费用允许在计算增值额时予以扣除。对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纳税人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等情形而按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所发生的评估费用,不允许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扣除)。
但是对于能提供评估价格的,已缴契税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不允许扣除。
2. 按发票所载金额确定扣除项目
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情形,根据财税字[2006]21号文件的规定: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的计算。
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得作为加计5%的基数。
即转让旧房不能提供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扣除项目金额包括三项:
一、 购房发票所载金额(实际上包含了《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第六条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以及“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两部分);
二、 加计扣除金额(加计扣除金额=购房发票所载金额×5%×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的年数);
三、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必须提供相应的完税凭证)。
若举办者转让的房产建立时间较早,难以提供发票,则应考虑使用评估价格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但根据我国近年来地产项目情况,价格上涨导致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较大,土地增值税税款较高,是举办者需要在将房产转让给学校考虑的主要税收。但可与企业所得税一同考虑企业重组改制的条件来满足《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1号)可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文源 | 行云税务(2023-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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