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质量是影响审计权威性与效能的关键。实践中发现,部分审计人员虽明确违纪违法的构成要件,但对构成要件涉及的取证仍存在认识偏差或取证不足,影响了问题定性与移送效果。
本文结合常见移送类型,针对5类证据收集中的误区展开分析,并提出规范建议。
如何证明“未经集体决策”
在滥用职权、造成损失类移送问题中,“未经集体决策”是界定个人责任的重要情节。实践中,部分审计人员仅以“被审计单位未提供决策记录”或“口头承认未开会”作为证据,甚至因担心对方“补程序”而回避取证。此类做法不符合国家审计准则中关于“审计证据应当具有充分性”的要求,弱化了证据效力。
规范取证应注重两方面:一是直接证据,如取得被审计单位出具的书面说明,或通过查询会议纪要、签到记录、议题材料等;二是实质证据,即便存在“事后补会”情形,也需核查决策程序是否实质合规。如若会议未提前分发材料、未充分讨论议题背景与风险,则仍属“形式集体决策、实质个人决断”。审计人员应敢于追问、深入核实,避免因畏惧“补程序”而放弃关键证据收集。
如何证明“虚假业务”
在虚开发票、套取资金类问题中,常见审计人员以“无合同、无附件、对方未提供材料”直接推断业务虚假。然而,依据国家审计准则第八十六条,审计证据需具有相关性且来源可靠,民事关系中口头约定同样有效,财务管理不规范不等于业务不真实。单纯依据“被审计单位未提供”即认定虚假,证据链存在明显缺陷。
审计人员应坚持“客观证据﹢言证补强”。例如,对涉嫌虚假运输业务,需核查货物轨迹、承运车辆、收发货凭证等客观证据,并结合经办人员询问笔录形成印证。此外,对假借第三方企业名义、由无关第三方“代开发票”类问题,应重点甄别业务真实性,若存在真实交易且金额相符,则可能不涉及税款流失,而是违反发票管理秩序。审计人员应避免将“代开”直接等同于“虚开”,必要时移送税务机关对税款流失予以核定。
如何证明“个人安排、插手干预”
在干预招投标、利益输送类问题中,签字、会议记录等过程性材料,往往仅能证明相关人员“知情”或“在场”,而难以直接证明其存在主动安排或插手干预的操纵行为。若仅依据“签字即担责”进行简单推断,既忽视了行为背后复杂的决策动机与权力运行路径,也难以满足国家审计准则中关于审计证据应当“充分、适当”且具有足够证明力的要求。因此,移送此类问题线索,必须强化证人证言的系统性收集分析。
审计人员应依据法定权限,通过对关键经办、决策、知情人员的规范询问,着力还原特定事项异常发起、违规推动、非程序决策的具体过程,重点提取关于“领导授意”“上级招呼”等能够直接指向个人干预意图的关键陈述。如经办人员证实“我知道这样操作违反规定,并向某某领导明确提出过异议,但他坚持要求‘先干着,有问题再说’。”又如,业务部门人员称“这项工作按规定本应由我科室负责,不属于某某领导的分管范围,但他直接给我打电话(或当面指示),要求我对特定对象予以‘关照’。”此类证据直接指认了具体人员的越权干预行为,证明力显著增强。
此外,言证中提及的干预主体必须明确具体、指向清晰。若仅模糊表述为“主要领导要求”,审计人员应立即追问确认:“您所指的‘主要领导’,是否就是指某某局长(或具体职务姓名)?”确保每一份言证都能准确锁定责任主体。
如何证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是认定领导干部渎职违纪或违法犯罪的重要结果要件与立案标准之一。实践中,部分审计人员在难以量化直接经济损失时,倾向于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作为替代性的损害后果进行认定。然而,该要件是独立的构成要素,不能从违法违规行为本身推导而出。如审计发现串通投标、违规引税等问题,不能仅以“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为由就直接得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结论。
常见用于违纪认定的恶劣社会影响情形包括:引发群体性事件、大规模上访,严重损害政府形象或公信力,造成特定领域(如环保、食品安全)的系统性风险等。证据可包括官方调查报告、舆情监测报告、媒体报道转载量、群众投诉记录、专家评估意见、受影响群体的证词等。审计人员需结合行为性质、传播范围、后果严重性及公众反映进行综合判断,证明要求往往比单纯的造成经济损失要求的标准更高。避免将个别媒体的局部讨论扩大认定为系统性负面影响,也避免随意将未达经济损失标准的问题升格为“社会影响恶劣”。
如何证明“串通投标”
审计中发现“先定后招”“围标串标”等现象时,有的审计人员直接援引刑法中的“串通投标罪”条款移送。然而,该罪的核心构成要件是“串通投标报价”,而“内定中标人”“借用资质围标”等行为可能违反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行政法规。取证应严格紧扣是否有证据证明投标单位之间就报价进行沟通、协商,厘清“围标”是否实际控制多个投标主体并操纵报价。若仅存在程序违规或表面围标,而无报价串通证据,则应按行政违法问题处理,在审计报告中引用相关行政法律法规提出建议,审慎启动刑事移送。这既符合审计法中关于“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的规定,也体现了“罪刑法定”“证据裁判”的法治原则。
综上,审计人员应进一步增强法治思维,坚持“大胆假设、细心求证”,既要善于从业务疑点中捕捉线索,也要严守证据标准,避免以推断替代核实、以表象代替实质。(作者:王攀山东省审计厅)
来源:中国审计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