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京0102行初133号
原告信达新兴财富(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原告信达新兴财富(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新兴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以下简称西城税务局)作出的京西税通﹝2019﹞602725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作出的京税复决字﹝2020﹞8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达新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鹏、委托代理人叶祖梁,被告西城税务局分管负责人周文利、委托代理人何全荣、焦铁烨,被告市税务局分管负责人沈永奇、委托代理人杨琳、王家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新兴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向被告西城税务局申请退还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1129040.64元,被告西城税务局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京西税通﹝2019﹞602725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单位提出退税申请,要求退还你单位代扣代缴刘志华的个人所得税,你单位的退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审批。原告信达新兴公司不服,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税务局于2020年3月4日作出京税复决字﹝2020﹞8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西城税务局作出的被诉通知书。
原告信达新兴公司诉称,我公司因支付劳资纠纷案款,导致公司重复承担个人所得税款,现申请退回双重承担的个人所得税。我公司根据(2017)京02民终6975号《民事调解书》的要求在2017年9月15日前给付刘志华2550 000元,我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了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代扣金额为1129040.64元,税后的余额1420959.36元已支付给刘志华。2018年3月28日,刘志华以我公司未能全部支付调解案款为由申请执行,西城区人民法院未予采纳我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后于2018年10月29日从我公司账户划扣了1142730.64元。我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向被告申请退回上述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2019年11月15日收到西城税务局的被诉通知书,以刘志华不存在超过应纳税额缴纳个人所得税为由不予退税。2020年3月4日,市税务局复议维持了原行政行为。综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撤销西城税务局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的京西税通﹝2019﹞602725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请求撤销市税务局于2020年3月4日作出的京税复决字﹝2020﹞8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3.请求责令西城税务局重新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信达新兴公司于庭前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书、被诉复议决定;
2.(2017)京02民终6975号《民事调解书》;
3.民事调解谈话笔录;
4.调解案款的支付概况表;
5.案款支付的银行回单;
6.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票;
7.公司汇总个税申报表(2017年9月);
8.公司缴税回单及纳税凭证;
9.《执行申请书》;
10.《执行通知书》;
11.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回执);
12.司法扣款银行回单及法院案款收据;
13.京西一税 税通﹝2019﹞601372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14.被诉通知书;
15.退(抵)税申请表;
16.人民法院网页截图。
被告西城税务局质证称,认可证据1-16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民事诉讼案件中关于调解、执行的证据不能证明刘志华存在多缴纳税款的情况。
被告市税务局质证称,认可证据1-16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民事诉讼案件中关于调解、执行的证据不能证明刘志华存在多缴纳税款的情况。民事法律行为与行政税收行为是两个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
被告西城税务局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我局作出不予退税的被诉通知书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根据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向刘志华支付工资等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修正)第二条、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正)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7年10月18日代扣代缴刘志华的个人所得税1129040.64元。2019年10月18日,原告提出退还代扣代缴刘志华个人所得税1129040.64元的退税申请。刘志华取得的工资、业绩提成收入2550000元,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除原告依法代扣代缴的1129040.64元个人所得税外,刘志华针对前述收入没有其他缴税记录,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退税条件。据此,我局作出不予审批原告退税申请的决定,并于2019年11月15日向原告送达被诉通知书。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在向刘志华支付工资、业绩提成时,刘志华负有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原告负有代扣代缴刘志华个人所得税的法定义务。原告的代扣代缴行为符合税法规定且代扣代缴的税款金额准确,刘志华不存在多缴的税款。虽然原告代扣代缴税款后又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未导致刘志华存在“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故原告要求退还个人所得税的退税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西城税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退(抵)税申请表》及所附资料,证明原告于2019年10月18日提出退还代扣代缴刘志华个人所得税1 129 040.64元的退税申请;
2.《税务事项通知书》(京西一税税通﹝2019﹞6013725号)及送达回证,证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依法受理原告的退税申请;
3.《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刘志华-2017年),证明除原告依法代扣代缴的1 129 040.64元个人所得税外,刘志华针对2 550 000元工资、业绩提成收入没有其他缴税记录,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4. 被诉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西城税务局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不予审批其退税申请的决定。
原告信达新兴公司质证称,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被告市税务局辩称,我局已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西城税务局作出的不予审批退税申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和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均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复议行为的合法性,市税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书》《接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收据》《资料清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京税复受字﹝2020﹞1号)及《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市税务局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京税复答字﹝2020﹞1号)及《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市税务局通知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西城税务局提交书面答复、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3.《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法律依据清单,证明西城税务局提交书面答复、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4.被诉复议决定的邮寄送达及查询资料,证明市税务局审理后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原告。
原告信达新兴公司质证称,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信达新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被诉复议决定(同被告市税务局提交的证据4)、证据14中的被诉通知书(同被告西城税务局提交的证据4)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不作证据使用,证据16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除此之外,原告信达新兴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西城税务局、市税务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8月30日,原告与刘志华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通过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作出了(2017)京02民终697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前支付刘志华2015年8月及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7日工资共19 746.8元、2014年度业绩提成1 530 253.2元、三特置业项目业绩提成1000000元。根据案件调解笔录记载,达成调解协议时双方均已知悉上述调解案款应依法纳税。2017年9月15日,原告在扣除个人所得税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志华支付了工资15815.10元、业绩提成1405144.26元。2017年10月18日,原告将代扣代缴刘志华及其他员工2017年9月份的个人所得税申报缴纳入库。2018年3月28日,刘志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原告按照《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数额向其支付工资及业绩提成。2018年10月29日,本院依法从原告账户划扣1142730.64元。
2019年10月18日,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以下简称第一税务所)提交《退(抵)税申请表》等退税申请资料,申请退还其于2017年10月18日代扣代缴刘志华个人所得税1129040.6元。同日,第一税务所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京西一税税通﹝2019﹞601372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原告申请的误收多缴退税事项,符合受理条件,准予受理。2019年11月15日,西城税务局作出被诉通知书,以刘志华不存在超过应纳税额缴纳个人所得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决定不予审批退税申请,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
原告不服被诉通知书,于2020年1月8日向市税务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等申请资料,申请撤销西城税务局作出的被诉通知书并责令西城税务局退还原告错缴的税款。2020年1月13日,市税务局作出京税复受字﹝2020﹞1号《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当日向原告送达。同日,市税务局作出京税复答字﹝2020﹞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西城税务局在10日内对该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等,该通知书于2020年1月15日送达西城税务局。西城税务局于2020年1月20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有关材料。2020年3月4日,市税务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西城税务局所作的被诉通知书。被诉复议决定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及西城税务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西城税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税务征收管理工作。本案中,原告向西城税务局缴纳税款,西城税务局有权受理原告的退税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的职权。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市税务局作为西城税务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西城税务局作出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予以受理、审查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是本案的适格复议机关。
本案中,原告向西城税务局提出退税申请,西城税务局不予退税的理由是认为原告是履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法定义务且未超额纳税,不存在退税的问题;而原告认为其并非纳税人,西城税务局认定纳税主体有误,理应退还。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二:一是原告是否负有扣缴劳动者的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二是原告的退税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第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预扣或者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由此可见,扣缴为主,个人自行申报为辅系目前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模式。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与案外人刘志华曾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内容显示,原告系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向刘志华补发了工作期间未予支付的工资及业绩提成,刘志华取得的劳动报酬应依法纳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系法律规定的扣缴义务人,负有代扣代缴劳动者个人所得税的法定义务,其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亦符合日常纳税惯例,并非法外之责。
二、退税制度主要解决纳税义务人因超出应纳税额缴税、误缴或不应缴纳税款等多种因素引发的税款是否应予退还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从上述规定可知,法律法规对退税作出明确的规定,纳税人如认为多缴纳税款,可以在规定时限内向相应的税务机关申请退税。本案所涉税款为个人所得税,其税目下包含劳动者工资、薪金等报酬所得,结合税法中个人所得税税率表核算,原告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定标准所缴税款,即不属于不应缴纳或错误缴纳的情形,也不属于超额缴税的情形,故其要求税务机关退还税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本案中,市税务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对被诉通知书进行全面审查,事实清楚;在法定期限内向西城税务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向原告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应当指出的是,法律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原告如认为自身权利受损,应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信达新兴财富(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信达新兴财富(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文君
审 判 员 杨淑云
审 判 员 刘 喆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周 瑾
书 记 员 王 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