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权 | 如何破解企业家头上的“紧箍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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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04 00:0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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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经营与贷款息息相关。

因此,在企业家头上始终有一个紧箍咒——贷款诈骗罪

企业贷款往往数额巨大,对应面临的法定刑也会极高。

2020年,本所承办了一宗东莞某企业家涉嫌贷款诈骗罪。这个案件也直接提醒了我们:作为企业家绝不能只局限于商业,还必须要企业经营中的刑事风险。毕竟“赚钱诚可贵,自由价更高”。

承办律师:吴振山、吴善鹏、潘蕾、张凯华



刘先生系东莞某镇知名企业家,所经营的企业主要从事石油贸易。高峰期保持每月数千万元的营业额。

众所周知,2013年对于国内石油市场而言是多事之秋。受大环境影响,刘先生所经营企业的石油贸易业务急转直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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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之而来的还有银行断贷的困局。由于日常经营需要巨额的现金周转,因此刘先生经营的企业长期与多家银行存在借贷关系。

过去的近十年,都能够顺利续贷,但2013年各银行考虑到对石油贸易行业的担忧,纷纷收紧贷款,甚至直接断贷。

据刘先生介绍,由于无法续贷,导致其中一笔2000万元的某银行的贷款无法及时清偿。而这笔贷款最终成为了导火索。



上述2000万贷款的手续中某份材料的真实性成为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关键证据。

据称,债权人提出该材料是不实的,且绝大部分贷款均无法及时偿还,刘先生存在贷款诈骗行为。案发后,刘先生被列为网上追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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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元旦前后,刘先生被刑事拘留,本所律师受托正式介入该案。在看守所,我们进一步了解了案件。

据称,案涉的借款并未用于刘先生的个人花费,而是完全用于企业经营。在初期已经清偿部分,且该银行与刘先生经营的企业保持金融借贷已有数年时间,此前数笔借款均已经还清。

至于手续的问题,则是由于双方均非常熟悉,并未过度在意相关的手续规范性的问题。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本所提出了核心的辩护观点:从主观方面入手,证明当事人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

根据刘先生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刘先生的贷款完全用于企业经营,而无力还款则完全是因为企业经营恶化,无力承担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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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随后向法院申请调阅了该案民事诉讼部分的卷宗。该银行曾另案提起民事诉讼。而民事起诉状也明确了刘先生的企业无力还款是由于“企业经营现状恶化,无力清偿贷款”。

本所随即向办案机关提交了该起诉状作为证据并提交辩护意见书,集中论述刘先生不满足贷款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办案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贷款诈骗犯罪是目前案发较多的金融诈骗犯罪之一。

根据全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数据,2013年,贷款诈骗罪仍只有137个判例,但此后陡升,至2016年时已经突破千例,并连续五年维持在千例以上的高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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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该类犯罪高发同样令人重视的还有刑法对该类犯罪的严苛规定。刑法规定了三档刑罚:

A. 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B.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C.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由此可知,这是一项最高刑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并没收财产的重罪。

毫无疑问,贷款诈骗罪对于企业家们而言是“紧箍咒”。



正是由于高发的犯罪趋势、严苛的刑罚,当企业家在进行贷款、使用贷款时尤其需要谨慎。根据犯罪构成的角度,综合执业经验,我们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规避风险。

01. 无法还款与贷款诈骗

贷款诈骗罪本质是诈骗犯

所有的诈骗犯罪在主观要件上是一致的,即要求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

在本所承办的东莞某企业家涉嫌贷款诈骗罪案件中,这也成为了辩护的核心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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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部分贷款诈骗案件案发时,都是贷款人无法偿还银行欠款。

但是,从犯罪构成分析,无法清偿欠款仅仅是客观要件,主观上还需要符合非法占有故意才能进一步讨论是否构成犯罪。

通俗一点地说,虽然还不了钱,但还要考虑贷款时的主观——是贷款时就想着占有不还,还是因为经营条件恶化等导致贷款到期后无力清偿?无法还款是无心还款,还是无力还款?如只是有心无力,则不能视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02. 未按规定使用贷款与贷款诈骗

贷款后未按照用途使用,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

这是许多企业家关注的问题。在实践中,不少金融机关也将此作为杀手锏限制企业贷款后的资金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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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明确的是,虽然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资金在合同层面可能构成违约,但并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03. 贷款手续不规范与贷款诈骗

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还要一个需要充分甄别的情形是,如果贷款过程存在手续不规范、欺诈行为,而贷款到期又无法清偿,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这个问题的重点在于区分民事欺诈与诈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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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而言,首先要考量是否满足在贷款过程中出现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五种情形: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如果满足前四种情形,则通常认定为诈骗行为,而非民事欺诈行为。

但是争议往往在于第(五)种“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这是一条兜底条款,实践中能否引用第五条往往应该结合其他情形分析。

概括地看,对于贷款过程中没有采用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后,也没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贷款,亦没有肆意挥霍贷款的,即使取得贷款时存在欺诈,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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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骗取贷款与贷款诈骗的区别

在现实中,贷款诈骗与骗取贷款存在交叉。把握二者的区别也有利于企业家正确地进行相关分析。二者的区别包括:

A. 主体要求不同

骗取贷款的犯罪主体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而贷款诈骗罪则只能是个人犯罪,无单位犯罪。

换言之,如果贷款是用于企业经营行为,则无论怎样都不属于贷款诈骗罪。

B. 对占有故意的要求不同

如前所述,贷款诈骗罪需要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为条件,但骗取贷款罪并不要求具备该主观要件。

也正因此,在司法操作中,如果贷款诈骗罪不能成立时,有可能转而追究行为人的骗取贷款罪。

C. 轻重程度不同

如前所述,贷款诈骗罪属重罪,但骗取贷款罪相对较轻,分为两档:第一档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档为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综上,在贷款诈骗罪的司法实践中,通常需要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先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再从贷款行为本身分析是否满足具有诈骗情节。

把握上述两个要件能帮助企业家在贷款、使用贷款时认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边界、坚守红线,最终实现功成身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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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刑事风险,企业应建立合规体系和防范机制,寻求法律、财税专业等人士的协助,将其作为公司治理重要组成部分,以便面临企业重大危机降临之时,不至于束手无策。

同时,各级人民检察院目前正在开展刑事合规不起诉政策实践。

企业家面对经济犯罪指控时,聘请律师开展合规制度调查,协助后续合规计划的执行,向检察机关或者法院出具书面的合规整改报告,作为企业不起诉、无罪或者罪轻的最有力证明,让企业家摆脱刑事风险困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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