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高老三,将大哥高老大的儿子高小飞、女儿高小倩及二哥高老二儿子高利、女儿高红、高英告上法庭,
请求:
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高大丰(化名)和田文(化名)的房产、存款等遗产(价值200万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和被告的父亲高大丰和母亲田文已先后去世,大哥高老大也先于父母去世,二哥高老二也在诉讼期间去世。父亲高大丰和母亲田文两人生前共同财产房屋两套,分别坐落在石家庄市和平路热电厂生活区平米)和19栋2单元101号(59.86平米),该两处房产于2014年通过《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调换为新房3栋3单元202号(84.46平米)和5栋2单元601号(116.86平米),另被继承人高大丰去世后留有存单额度若干。按被继承人遗嘱原告应分割房屋遗产42.76平米。因高大丰临终前与被告高小飞、高小倩接触较多,以被继承人留有遗嘱为由控制上述遗产,剥夺了原告与被告高老二的合法继承权,将原告父母的房产和存款私自占有。原告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在父母患病期间里,给其买食品、药物,整日伺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明确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第二款还规定,兄弟姐妹同属一个继承顺序,有平等的继承权。据此,原告曾多次请求被告高小飞、高小倩解决继承纠纷,但由于被告高小飞、高小倩一直不肯妥协,拒绝分割遗产,此纠纷一直没有取得处理结果。现请求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确保原告的合法地位和权益,判处被告高小飞、高小倩分割原告应当继承的合法财产。另,本案被告高老二在案件诉讼期间因病死亡,本院依法将其法定继承人高利、女儿高红、高英列为本案被告。
被告高小飞、高小倩辩称:
一、继承人高小倩同两位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属于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第13条的规定,法定继承部分分割遗产时高小倩应当依法多分,高小倩比正常的人可以多取得一份的财产;
二、对于遗嘱继承部分,平安公证处的公证书违背了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且我方可以提供相关的证据,因此遗嘱继承部分不应当采用平安公证处的公证书,而应当采用太行公证处的公证书;
三、关于存款部分,因为已经依法分割不存在可分割的遗产。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存款我方不予认可。
高利、高红、高英辩称:
应按照2016年的遗嘱分割。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高老三和被告高老二、高老大的母亲田文于2006年3月20日去世,父亲高大丰于2018年12月12日去世,高老大于1991年秋先于父母去世。被继承人高大丰和田文系原配夫妻,田文去世后高大丰没有再婚,两人生前共同财产房屋两套,分别坐落在石家庄市和平路热电厂生活区平米)和19栋2单元101号(59.86平米),该两处房产于2014年通过《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调换为新房3栋3单元202号(84.46平米)和5栋2单元601号(116.86平米)。高老二于2019年11月3日因病去世,高老二儿子高利、女儿高红、高英,妻子是黄某。原告称,按最后的2016年6月8日被继承人高大丰到平安公证处做的公证,遗嘱,按公证遗嘱来分割房产,存款有102385.24元平均分割。
原告提交证据:
一、证明;
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三、死亡注销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被继承人已经去世。
四、遗嘱,原告父亲高大丰于2010年10月30日所立遗嘱,将石家庄市和平路热电厂生活区19栋2单元302号房留给孙女高小倩,将6栋房及其它财产留给其余三个儿子家庭共同继承;五、第二份遗嘱,由于拆迁将原告父亲高大丰于2010年10月30日立的遗嘱中的房屋变更为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后的房屋;
六、公证书;
证据七、八是遗嘱和公证书,确认2016年6月8日又重新立了一个平安公证处的遗嘱;
九、拆迁办调取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010565号和010566号,将长安区谈北路19栋2单元101调换为项目改建区划内的5号楼二单元601室、将长安区谈北路6栋2单元203调换为项目改建区划内的3号楼三单元202室;
十、工商银行的存单和邮政储蓄的存单,一共是102385.24元。原告分割房产42.76平米,分割三分之一存款。
被告高小飞、高小倩质证称:
一、对于2019年6月13日的证明没有异议;二、对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无异议;
三、死亡注销证明没有异议;
四、对于2010年11月30日的自书遗嘱没有异议;
五、对于2014年10月1日的续:遗嘱无异议,我方认为基于太行公证处的公证书上列明的财产发生了变更,应该以该续:遗嘱分配财产;六、对于2010年12月1日太行公证处的公证书没有异议;
七、对于2016年6月20日平安公证处的公证书有异议,我方认为该份遗嘱违背了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因此该份遗嘱不应该采信;
八、对于两份产权调换协议书没有异议,基于该协议书可以证明太行公证处上的财产发生变化;
九、对于四份工商银行的储蓄单无异议,我方有一份2019年5月14日高老三签名的一份取款单,证明高老三收到款项87662元,包括了抚恤金、支票利息以及存折,是对老人剩余存款的分配。被告高利、女儿高红、高英、黄某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遗嘱、续:遗嘱、太行公证处公证书、平安公证处公证书、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干部履历表、户口本、往来书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原告高老三和被告高老二、被告高小飞、高小倩的父亲高老大的母亲田文于2006年3月20日去世,父亲高大丰于2018年12月12日去世,高老大于1991年秋先于父母去世,被告高小倩和被告高小飞作为高老大的子女,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本院予以认可。高大丰生前写有遗嘱一份以及续:遗嘱一份,并于2010年12月1日在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作出遗嘱公证书一份,于2016年6月20日在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作出第二份遗嘱公证书,两份遗嘱公证书均系高大丰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多份遗嘱的应当以最后一份为准,本院依法认定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作出第二份遗嘱公证书。
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作出的遗嘱公证书中写明:
一、一处房产原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房屋产权证号:13××08,建筑面积59.86平方米),2014年被原拆原建,根据《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石家庄电热厂生活区与化肥厂生活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征【长安区】协字第010565号),这处房产被安置在5号楼二单元601室(建筑面积116.6平方米)我将这处房产中属于我的财产份额及我应继承我妻子田文的遗产份额由我的长子高老大的女儿高小倩个人继承,不作为她和其他人的共有财产。
二、另一处房产原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房屋产权证号:13××76,建筑面积33.19平方米),2014年被原拆原建,根据《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石家庄电热厂生活区与化肥厂生活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征【长安区】协字第010566号),这处房产被安置在3号楼三单元202室(建筑面积84.46平方米)。我将这处房产中属于我的财产份额及我应继承我妻子田文的遗产份额分为三份:一份由我的长子高老大的妻子周小美、女儿小倩及儿子高小飞2个人共同继承;一份由次子老二个人继承;一份由三子高老三个人继承。上述财产均不作为他们和其他人的共有财产,原告主张该公证书违背了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不应采用,但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遗嘱的相关证据,对该公证遗嘱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高大丰与田文共有两处房产分别为石家庄市长安区(建筑面积116.6平方米)和3号楼三单元202室(建筑面积84.46平方米),田文于2006年3月20日去世。高大丰作为田文的配偶,应分别占本案两处房产5/8的份额,根据其公证遗嘱的内容,石家庄市长安区(建筑面积116.6平方米)中高大丰所占的5/8份额全部归被告高小倩所有,即72.88平方米;石家庄市长安区(建筑面积84.46平方米)中高大丰所占的5/8份额应分为三份,被告高小飞、被告小倩、张生美占一份,即17.6平方米,高老大占一份,即17.6平方米,原告老三占一份,即17.6平方米。以上两套房产剩余份额由第一顺位继承人(高老大、高老三、高老二)平均继承。综上,5号楼二单元601室中被告高小倩、高小飞共占87.45平方米,3号楼三单元202室中被告高小倩、高小飞共占28.16平方米,其余部分归原告高老三和高老二的继承人高利、高红、高英、妻子黄某各占1/2。被告高小飞、高小倩所占两处房产面积共计115.61平方米,本院考虑到被告高小倩在被继承人高大丰生前尽到了主要的照顾义务,且为了便于房产分割,因此5号楼二单元601室(建筑面积116.6平方米)归被告高小飞、高小倩所有更为适宜。对于存款的分割问题,原、被告均认可一部分财产已经分割完毕,因被告高小倩在被继承人高大丰生前尽到了主要的抚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因此对于被告所提剩余部分存款,本院不再进行分割。
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的房产(建筑面积116.6平方米)归被告高小倩、高小飞所有(高小倩占95.23平方米,高小飞占21.37平方米);
二、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的房产(建筑面积84.46平方米)由原告高老三占1/2份额、被告高利、女儿高红、高英、黄某占1/2份额(具体分配方案由二被告协商解决);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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